車禍防治不能等~推廣「交通醫生」藉以診斷並改善交通問題

交通素養

駕駛人的「交通素養」,影響駕駛對交通的認知、守法與否、能否安全駕駛(交通安全)….。若缺乏「交通素養」,必然衍生諸多交通違規、交通事故、交通亂象……。

駕駛定義:
「駕駛」(或司機 driver)是「行車關鍵」,但卻嚴重被忽略,這是長久以來的「交通文化」,從學習、研究、政策、管理….並未被重視,當然也就無從「了解」與「改善」…..
「駕駛」,包括大小型車輛、機車,甚至自行車、電動車等,均可統稱為「駕駛」。
 
維基百科:
「駕駛,指的是人類在操縱交通工具或一些機械設備時的行為….」
一般認知,只要會「開車(騎車)」,考過駕照,就能上路。
但「考照審核資格」太過簡略,以致許多人,根本對「交通環境、法規、設施、政策、車況、路況….」不熟,就輕易開車上路,最終導致「交通亂象」,產生的問題就是:違規多、衝突多、車禍多、勤務多…..
「會開車」,不代表能「安全上路」,因此要改善「交通問題」,最關鍵的是「駕駛」相關的狀況改善…..

交通素養~駕駛狀況提升:
1.駕駛交通素養
2.駕駛健康維護
3.駕駛熟悉路況
4.熟知交通法規
5.熟悉交通設施
6.掌握行駛路線
7.熟悉交通輔助
8.接收交通資訊
9.反應交通狀況
10.不斷提升狀況
11.建立駕駛履歷
12.駕駛輔導改善
13.善用輔助工具
14.推動種子志工
15.提供獎勵機制
16.運用APP管理
17.全民交通運動
18.全民交通平台

引用新聞:世衛組織:全球每天一千多名年輕人車禍喪命2007/04/20 14:20 紀錦玲 (法新社巴黎十九日電)世界衛生組織今天發布一項報告指出,全球每天有一千多名年輕人因為道路車禍死亡。 繼續閱讀
車禍衍生問題改革:引言:車禍相關資訊、資源不整合,問題將無法找出與改善,整合相關單位之平台,提供整合性之服務,可以避免互踢皮球、各做各的、重複浪費資源、缺乏整體改革、缺乏公信力、缺乏監督管理、缺乏互通性、缺乏共識與標準... 繼續閱讀
非常有創意的車禍預防宣導短片,透過車禍發生當時,然後倒帶,擋風玻璃破碎、然後看到被撞的腳踏車左轉,汽車駕駛為了開啟音樂而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如果平常駕駛的時候都能夠謹慎,不能有一絲毫疏忽,否則闖大禍,害人害己! 繼續閱讀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馬路如虎口」,這話說得一點都沒錯,的確,在馬路上縱使您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還是會有一些莽撞的人駕車橫衝直撞,所以有的時候守法的人往往是無辜的受害者。最近有一個新聞,一位機車騎士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上,這位駕駛不但沒有下車察看機車騎士的傷勢,反倒猛採油門,揚長而去。這樣的新聞令我們怵目驚心,大罵汽車駕駛沒有良心,卻也不禁要問,究竟我們的法律給予這些肇事逃逸的駕駛們多重的處罰?

 

 

一般來說,車禍事件往往出於一個意外、一個不小心,肇事者的責任依受害者的情況,論以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或是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在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時增訂了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什麼有本條規定的產生?在以往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是告訴乃論罪,必須要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定罪,因此縱使加害人肇事逃逸,只要事後與被害人和解成功,就可以免除刑罰,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則屬於公訴罪,因此駕駛人肇事後逃逸者,被害人只要向檢察官告發,即便不知道駕駛人是誰,檢察官仍可以發動偵查程序展開調查,因此本條規定賦予肇事者將傷者送醫的義務才能夠免除本條之刑罰制裁。事實上,被害人如果在發生車禍時,能夠第一時間送往醫院就醫,對於被害人傷勢加重甚至是死亡的機率將會大大地減低,對於被害人權益的保障有相當大的助益!

除此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以及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因此肇事逃逸,還會被吊銷駕照,無法駕駛汽車呢!
若加害人在肇事後馬上停下來主動報警,並請警察前來測量與製作筆錄,這樣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的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縱使日後上法院,法官也會給您一個自新的機會,減輕您的刑責。畢竟,任誰也不願意發生車禍,既然已經發生,就讓雙方都能冷靜處理,圓滿解決!

發表於 2006/04/04 02:41 AM

文章來源:「姜律師部落格」http://blog.sina.com.tw/qq1200/trackback.php?pbgid=8568&entryid=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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